114年度營小字第5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陶文長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正
住居所地址資料,並提出
起訴狀翻譯文(含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及附屬文件),
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聲請人提出之書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
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
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二、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且已出境,原告起訴狀未依法記載被告住居所,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調取被告國外地址資料,前已於114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
閱卷並應補正合法之起訴狀到院,
惟原告
迄今均未補正,
爰再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