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58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益丞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423元,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因認本件事故被告應負擔3成責任,
乃減縮請求金額為19,327元,核其所為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中午12時許,無照駕駛訴外人范云亭所有並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途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訴外人王楊明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王楊明月受有體傷。嗣王楊明月向原告申領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其醫療費、看護費、就醫交通費及膳食費共64,423元。茲因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狀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駕車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王楊明月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惟被告雖無照駕駛甲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但王楊明月騎乘乙車行經設有交通號誌之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被告僅需負擔3成之賠償責任,故於計算肇事責任比例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327元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2萬4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及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則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甲車,於上開時、地與王楊明月發生系爭事故,致王楊明月身體受傷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供參,復經本院核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函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被告因五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而遭舉發。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情,
堪信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汽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之規定,要可認定。
㈢查被告駕駛之甲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原告已依據保險法
法律關係賠付王楊明月醫療費、看護費、就醫交通費及膳食費合計64,423元,業據提出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汽車保險計算書、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供核。因此,原告就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王楊明月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被告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肇事原因,但
參酌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王楊明月騎乘乙車行經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未讓直行之甲車先行,以致發生碰撞,權衡
兩造路權、肇事
態樣、肇事責任歸屬等肇事因素,肇事責任由被告負擔3成,王楊明月負擔7成應屬合理,原告既係代位王楊明月請求賠償,其同意依上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自無不可。故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依上開比例減輕後為19,327元(計算式:64,423元30%≒19,3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就賠付王楊明月之保險金額64,423元,同意依兩名駕駛人之肇事責任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僅請求被告給付19,327元,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3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5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500元,
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