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6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被 告 李勝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參照。
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27元,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因計算零件
折舊而變更請求金額為12,519元,核其所為之變更,
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行車間距,追撞訴外人林竺穎駕駛其所有並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22,327元(鈑金工資3,732元、烤漆6,825元、零件11,77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原告並願就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計算
折舊,經計算零件
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
回復原狀所
必要費用12,519元,
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則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經過,業經提出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件為據,
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綜合
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茲由上開事證,本件事故係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追撞系爭車輛,而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2,327元,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後,取得代位求償權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善化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要可採信。
惟系爭車輛為西元2018年2月出廠,距本件事故於113年1月23日發生時已使用6年,零件已逾5年耐用年限,經本院提示零件之
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
減縮請求金額為12,519元(計算式:零件1,962元+鈑金工資3,732元+烤漆6,825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
核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1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5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500元,
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