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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4 年度營小字第 6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61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9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號284公里處南側向服務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停車格倒車時,不慎碰撞訴外人林建中所有並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左前車頭受損,被告自屬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賠付林建中就乙車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2,277元(含鈑金及拆裝工資費用7,980元、烤漆工資費用11,760元、零件費用12,537元),該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之金額為1,254元,加計鈑金及拆裝工資費用7,980元、烤漆工資費用11,760元,共計20,994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沒有撞到乙車,且乙車之車損部位已經見到白色底漆,而甲車後車尾為圓弧狀,沒有銳利的部分可以造成刮痕,即便有碰撞,撞擊點應該僅一處,不會有三處碰撞痕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8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號284公里處南側向服務區,駕駛甲車自停車格倒車時,不慎碰撞訴外人林建中所有並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乙車,致乙車左前車頭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車行照影本、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7至35、85至9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本件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58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卷第113、115至121頁),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甲、乙兩車之相對位置、甲車倒車之經過等情狀,並比對乙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車損部位及損害情形(本院卷第56至58、85至87頁),併參以林建中於警詢時陳述:在甲車要碰撞到乙車前,我有按鳴喇叭警示,但還是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5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我倒車過程中對方有按喇叭,我聽到喇叭聲我就停了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林建中於112年9月8日當日即報警處理等各情,可認原告主張乙車左前車頭受損,係因被告上開倒車行為所致等情,尚值採信。則被告本應於倒車時注意其他車輛,且由上述現場客觀情況,可認其應已預見後方乙車可能因其倒車之舉動而遭碰撞受損,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因而碰撞乙車,致乙車左前車頭受損,認被告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乙車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其未碰撞到乙車等語,要難憑採。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乙車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計32,277元(含鈑金及拆裝工資費用7,980元、烤漆工資費用11,760元、零件費用12,537元),有前引車損估價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9至33頁)。其中,除鈑金及拆裝工資費用7,980元、烤漆工資費用11,76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12,537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原告主張該零件費用12,537元扣除折舊額後之金額為1,254元等情,並未高於本院計算折舊額之結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乙車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0,994元(計算式:7,980元+11,760元+1,254元=20,994元)。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建中駕駛乙車於上述時、地停等時,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未充分注意前方被告甲車之動向,因而發生碰撞,足認林建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乙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院審酌林建中、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認林建中、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當,並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10,497元(計算式:20,994元×0.5=10,497元)。
 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因林建中投保之乙車發生保險事故而給付保險金32,277元,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代位林建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497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27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林建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97元,及自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就被告應負擔之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加計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至原告應負擔部分,因原告就該部分敗訴,且其業已繳納該部分費用在案,自無須依上開規定諭知加計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