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4 年度營小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614號
原      告  黃炳耀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鄭卉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下午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里區○○○0000號旁之無號誌T字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注意左右來車,不慎與訴外人蘇家禾駕駛被告承保訴外人鄧玉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兩車均因系爭事故受損。被告於賠付鄧玉玲乙車修車費後,代位鄧玉玲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營簡字第663號(下稱前案判決)判命原告賠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655元在案,而前案判決認定原告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5%,原告修繕甲車支出41,57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前案判決認定之肇事責任比例賠付原告甲車修理費39,871元(計算式:41,570元×95%=39,871元)。
 ㈡聲明:被告應將原告申請損失,照判決書之肇事責任分攤賠償給原告;請求准予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事故已逾2年,原告始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怠於行使權利,不值得保護,且原告應向肇事者蘇家禾請求,對伊求償,原告亦未先向伊被保險人鄧玉玲請求損害賠償,不得直接向伊請求給付賠償金。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故倘非行為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㈡查被告前就乙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向本件原告訴請賠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營簡字第663號判決在案,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為原告就甲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訴請被告賠償,是本件就同一交通事故,兩造互換訴訟地位,合先說明。茲經本院審閱上開民事損害賠償案卷,系爭事故乃訴外人蘇家禾駕駛乙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甲車受損,被告顯非系爭事故之肇事行為人,被告對於原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㈢雖原告主張同一事故,被告既可對其提告,其亦可對被告提告云云。但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侵權行為人(即肇事者)為對象,已如上述。至於被告公司於上開案件請求本件原告負賠償責任,乃因被告公司與車主鄧玉玲間有保險契約關係,故於賠付乙車修復費用後,自車主鄧玉玲受讓賠償請求權,而得「代位」車主鄧玉玲向肇事者即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此觀本院113年度營簡字第663號判決第6頁,業已詳述被告公司求償之法律依據,原告因不諳法律,認其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甲車之受損,自非可採。 
 ㈣末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固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訴訟程序之額外負擔。故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下稱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與保險人進行訴訟,由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就其未必了解之事故狀況進行訴訟,增加其額外訴訟之負擔,以確認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茲經本院調查,原告並未先向被保險人蘇家禾、鄧玉玲請求賠償損害,無從確定蘇家禾或鄧玉玲對於原告之賠償責任為何,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直接對保險人即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㈣綜上調查,本件被告並非系爭事故之肇事者,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被告雖承保甲車之賠償責任,但原告並未先向被保險人蘇家禾、鄧玉玲請求賠償損害,即逕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亦與保險法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1,570元,及自付款清單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即無假執行(按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但訴訟中僅得聲請假執行,為保障其訴訟利益,應視為聲請假執行)可言,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關於二年時效之抗辯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論述必要。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5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