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66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雪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於民國115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柒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下稱
系爭電信服務契約),
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台灣之星公司新臺幣(下同)36,583元(電信費9,737元、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貼款26,846元),台灣之星公司已於民國111年4月7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據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台灣之星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服務契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5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500元,
暨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