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6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振明(已歿)
上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分別為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基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經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因交通事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依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查詢車主資料,再依該車主之身份證字號查詢親屬關係,查知車主為被告之媳,及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4年1月21日死亡,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個人姓名更改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及全戶籍資料在卷
可按。是
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自然人為被告,起訴不備法定要件,且無從命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