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營小字第7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恩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件
訴訟繫屬日為民國114年12月19日),被告之
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於限
閱卷可參,而原告
起訴狀所記載之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號」係被告之舊戶籍地址,被告早於原告起訴前之114年10月16日,已將其戶籍登記地址遷至現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自
難認被告之實際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又依原告起訴狀
所載內容,無從認定本件有何
特別審判籍規定之
適用,復查無證據足認本院為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從而,本院既
非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