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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4 年度營小字第 7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70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楊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34元,於言詞辯論程序,因計算零件折舊而變更請求金額為15,221元,核其所為之變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8日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東山服務區之停車場內,因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不當,碰撞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王薇婷所有並由原告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5,334元(工資12,624元、零件2,710元)後,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原告願就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計算折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5,221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經過,業經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據,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為事實。茲由上開事證,本件事故乃被告開啟車門不當,擦撞停放於停車格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5,334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森那美起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廠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要可採信。系爭車輛為西元2025年3月出廠,距系爭事故於114年5月18日發生時已使用3個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5,221元(計算式:零件2,597元+工資12,624元=15,221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5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500元,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