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71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冠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參照。
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197元,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因計算零件折舊,及依駕駛人過失情狀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任,變更請求金額為15,200元,核其所為之變更,
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與太子路153巷口時,因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陳文章駕駛其所有並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63,990元(零件135,990元、烤漆18,000元、鈑金10,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又被告對系爭事故雖有
前揭過失,然陳文章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有疏失,原告同意負擔7成肇事責任,被告負擔3成肇事責任,經計算零件折舊及原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後,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5,200元,
爰依
民法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217條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受損經過,業經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據,
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則系爭車輛受損顯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有直接
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負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63,990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佳德車業有限公司維修單、鑫鴻昇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要可採信。
惟系爭車輛為西元2019年1月出廠,距系爭事故於113年1月21日發生時已使用5年1個月,零件已逾5年耐用年限,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同意修復費用以50,665元(零件22,665元+烤漆18,000元+鈑金10,000元=50,665元)計算。及認系爭事故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責任,僅請求賠償15,200元(計算式:50,665元30%≒15,2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經本院審酌二名駕駛人之行車狀態及疏失程度,認此比例核屬公允,應可採認。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5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500元,
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