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營小調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陳羿安(已死亡)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
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
死亡而聲明
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
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電信費事件,然相對人已於聲請人起訴前之民國114年6月22日
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以已
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
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