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營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沈盈宏
相 對 人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
本案訴訟),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三、
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調解不成立後現由本院分案114年度營簡補字第60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聲請人起訴所述原因事實,業經相對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爭執,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是否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均尚須調查,固
尚非一望即可逕認定顯無勝訴之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核對無誤。惟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其聲請
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