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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4 年度營救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信銘  住臺南市新營郵局第26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霈瑄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李霈瑄、文鄉餐飲有限公司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南市鹽水區區長陳文琪於民國114年1月1日出具載明戶長姓名「黃」、戶籍地址「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號」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證,主張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請求訴訟救濟所提之前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付裁判費,況該證明書所載戶長「黃」不知為何人,且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亦難以證明聲請人目前之經濟信用狀況,而聲請人除該紙證明書外,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