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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4 年度營簡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送達代收人  陳怡穎  

被      告  張基賢  
            張永慶  
            張香   


            張月雲  
            
            張書維  

            張育嘉  
            張勇美  
訴訟告知  張基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張基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張基茂與被告分割訴外人即等被繼承人張山欽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而原告代位張基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張基茂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原告雖主張其債務人張基茂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9分之1,然張山欽之繼承人原為張基茂、被告張陳聁(現已死亡)、張基賢、張永慶、張香、張月雲、張勇美及訴外人張基鎮(現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書維、張育嘉),張基茂之應繼分比例應為8分之1,而系爭遺產於原告起訴時之113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如附表所示,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可查,以此為計算基準,張基茂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6,31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6,31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權利範圍
依張基茂應繼分比例8分之1所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65
2,300元
公同共有
4分之1
54,984元
(765×2,300元×1/4×1/8≒54,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9
2,300元
公同共有
4分之1
3,522元
(49×2,300元×1/4×1/8≒3,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511.55
650元
公同共有
1分之1
447,813元
(5511.55×650元×1/8≒447,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506,3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