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營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秀蘭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由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
可稽,是大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承受。
二、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大眾銀行代償信用卡注意事項第2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臺灣
臺北、
臺中、
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此有
上開注意事項1份
在卷可稽。再
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
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