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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4 年度營簡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啟忠  
被      告  張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由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可稽,是大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承受。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大眾銀行代償信用卡注意事項第2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此有上開注意事項1份在卷可稽。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