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營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立豪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
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
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
管轄權,本有
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
管轄權,合意
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
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其與
被告間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
兩造應受
上揭合意
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