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營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翰梧
上列
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簡字第175 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4 月1 日上午09時4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
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148 元,及其中新臺幣109,798
元自民國114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匯豐信用卡申請書、申請書
約款、欠款資料翻拍頁面
可佐,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