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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4 年度營簡字第 18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牌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緯  
訴訟代理人  何晉昌  
被      告  何孟澤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簡字第180 號返還車牌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4 月15日上午09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37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轄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被告之駕照、身
  分證影本、臺南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兆豐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罰鍰繳納
  書可參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契約請求被
  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之牌照及給付積欠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