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1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凃晉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7,03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5,134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違約罰鍰明細資訊、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民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隨車護理師收據、民安救護車出勤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單、被害人
繼承系統表
可佐,並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取
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