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莊志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6,44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582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自小客車之合格駕駛執照,
猶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4時24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興農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暫停,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
適有訴外人石淑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興農街由北往南方向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後,左轉進入新進路2段後沿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而遭被告自後方撞擊,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石淑瓊請求理賠後,業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石淑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448元及殘廢給付1,400,000元,合計1,456,448元。因被告係無照駕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於上開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向被告
求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6,4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汽車車籍查詢表、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39號調解筆錄、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柳營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試算車資表、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
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系爭車輛之車險保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39號卷宗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上開
犯行已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上開事實自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此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被告
無照駕駛系爭車輛途經肇事地點貿然闖越紅燈,而與訴外人石淑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石淑瓊人車倒地,致石淑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應對石淑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石淑瓊醫療費用及第3等級殘廢給付合計1,456,448元。則原告依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代位向
無照駕駛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4年3月2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6,448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58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