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營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俊樺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營簡字第20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7 月17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柳營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通 譯 鄭育祥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8,46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於
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
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
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者,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
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無須
提解其到場。
本件被告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其表示不願意出庭,本
院自應尊重其意願,無須提解其到庭。是被告受
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
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請求
權基礎依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國審軍交
上訴 字第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全案證據資料
無訛,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是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
請求權人即戴福鍾
、林紅霜、郭金田、黃玉喜、陳俊仁、阮郁婷、蔡佳昇依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並
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但育緗
法 官 吳彥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