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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4 年度營簡字第 20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崇榮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俊樺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營簡字第20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7 月17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柳營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但育緗
    通  譯  鄭育祥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詳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並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8,46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
  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者,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
  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無須提解其到場。本件被告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其表示不願意出庭,本
  院自應尊重其意願,無須提解其到庭。是被告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請求
  權基礎依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國審軍交上訴
  字第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全案證據資料無訛,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即戴福鍾
  、林紅霜、郭金田、黃玉喜、陳俊仁、阮郁婷、蔡佳昇依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並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但育緗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