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慧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46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910元,其中新臺幣5,0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7,4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1,3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7,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七股區17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號之1附近(大寮一幹47電信桿)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
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吟穎所有由訴外人李志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交由訴外人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泓汽車公司)維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61,317元(
零件352,625元、工資308,692元),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之價值為58,771元,是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367,463元(計算式:58,771元+308,692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7,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
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661,317元(零件352,625元、工資308,69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
上開修復費用中,
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後金額為58,771元,加上工資308,692元,合計367,463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投保資料、車損照片、賓泓汽車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憑,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在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
追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61,317元,而上開修復費用中,
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後金額為58,771元,加上
工資308,692元,合計367,463元等情,已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得代位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367,463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7,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4年2月1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第45頁
可稽)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繳納之裁判費為8,910元,嗣原告
減縮請求金額,
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
減縮後請求金額367,463元應繳納之裁判費5,01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
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