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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4 年度營簡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2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劉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取得訴外人王明瑞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對被告請求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苗栗縣苑裡鎮,並在本院轄區,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係在苗栗縣○○鎮○○里○○00○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無論依被告之住所或侵權行為地,均非本院管轄之區域,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