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庭於民國114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41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其中新臺幣1,630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6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3月21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後壁區上茄苳里南91線區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91線區道與台1線交岔路口欲右轉台1線向北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撞停放於臺南市○○區○○○000○00號(上茄苳全家)路邊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余秀麗所有訴外人林政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交由訴外人賓航賓士汽車公司新北
分公司(下稱賓航賓士汽車公司)維修後,支出維修費用292,657元(含零件165,333元、工資127,324元),有賓航賓士汽車公司估價單
可證。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並同意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137,778元不予請求,
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修理費154,879元。另被告與林政男就系爭事故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108,415元【計算式:154,879元×0.7=108,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致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使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92,657元(含零件165,333元、工資127,32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金額為27,555元,加上工資費用127,324元,合計154,879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損照片、受損位置修復照片、投保資料、原告公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賓航賓士汽車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而原告上開主張及所附證據資料已送達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92,657元,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金額為27,555元,加上工資費用127,324元,合計154,879元等情,已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得代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154,879元,應屬有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再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惟林政男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區○○○000○00號(上茄苳全家)路邊,而該處距南91線區道與台1線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
堪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政男顯亦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就系爭事故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應屬可採,是依前開規定,應依比例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經減輕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08,415元【計算式:154,879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8,415元,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4年3月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字卷第71頁可憑)翌日即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繳納之裁判費為4,10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108,415元應繳納之裁判費1,63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