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營簡字第27號
上 訴 人 統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有同法第442條第2項
參照。
二、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張淑婉間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於
上訴期間提出民事
上訴聲明狀到院,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程式自
非完備,而有命補正必要。查
本件經原審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455,34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7,873元,
爰命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22日前逕向本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