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宗哲
吳黃素蘭
吳芳淑
吳雅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吳江山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12年8月2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8月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黃素蘭應將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12年8月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上開規定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代理權消滅,業經現法定代理人楊文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營簡字卷第7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宗哲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0,921元及利息等債務未清償,前經原告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095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吳宗哲
強制執行,因被告吳宗哲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39129號
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吳江山(於民國112年4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吳宗哲並未拋棄對吳江山之繼承權,
詎被告吳宗哲恐因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吳黃素蘭、吳芳諭、吳芳淑、吳美格、吳雅雯於112年8月2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吳黃素蘭1人單獨取得,並於112年8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被告吳宗哲當時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是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上開無償行為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黃素蘭將該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實際上被告吳宗哲有分得其
應繼分1/6即現金50萬元,而系爭遺產之所以登記在被告吳黃素蘭名下,是考量到被告吳黃素蘭死亡後,其遺產也是由其子女繼承,實際上系爭遺產是分給被告吳黃素蘭、吳芳諭、吳芳淑、吳美格、吳雅雯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遺產登記查詢資料(營簡字卷第25至33頁),其上記載之列印時間均為113年5月20日,可認原告於斯時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則原告於113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營簡字卷第13頁),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宗哲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120,921元及利息等債務未清償,前經原告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0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吳宗哲強制執行,因被告吳宗哲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39129號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吳江山(於112年4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吳宗哲並未拋棄對吳江山之繼承權;
嗣被告於112年8月2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吳黃素蘭1人單獨取得,並於112年8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129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吳江山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為證(營簡字卷第19至21、119至131頁),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8日函文檢附之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112年8月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單在卷
可參(營簡字卷第55至75、1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吳宗哲之債權人,且被告吳宗哲並未拋棄對吳江山之繼承權;而被告於112年8月2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吳黃素蘭1人單獨取得,並於112年8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對未分得任何遺產之被告吳宗哲而言,形式上應係無償行為,被告雖辯稱被告吳宗哲有取得現金50萬元等語,然被告無從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營簡字卷第228頁),其等所辯尚難遽信。又被告吳宗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多年未清償,且被告吳宗哲於上開無償行為之112年間,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業據原告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營簡字卷第37頁),並有本院調取被告吳宗哲之財產所得明細資料附於限閱卷可稽,堪認被告吳宗哲於上開無償行為時,並無足供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財產,則被告所為上開無償行為,已致被告吳宗哲之積極財產減少,使原告對被告吳宗哲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自屬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黃素蘭就該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黃素蘭就該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