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29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浚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庭於民國11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6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9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9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1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之無名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一般車道,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擦撞
停放於路邊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羅雅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交由訴外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通汽車公司)維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129,967元(
零件77,500元、工資23,936元、烤漆28,531元),有國通汽車公司估價單乙紙
可證,原告已依約賠付
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原告同意就
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部分21,448元不予請求,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修理費108,519元(計算式:
77,500元-21,448元+23,936元+28,531元),又因系爭車輛停車位置有超出白線,願意承擔3成之過失責任,並減少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5,963元,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29,967元(
零件77,500元、工資23,936元、烤漆28,53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上開修復費用中,
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後金額為56,052元,加上工資23,936元、烤漆28,531元,合計108,519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投保資料、車損照片、受損位置修復後照片、國通汽車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公司理賠計算書、零件折舊計算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憑,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29,967元,而上開修復費用中,
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後金額為56,052元,加上
工資23,936元、烤漆28,531元,合計108,519元等情,已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得代位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108,519元,應屬有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
惟羅雅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路邊,其左前車輪及左後車輪已
超出路面邊線白實線之外,減縮往來行車通行之道路面積,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
堪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羅雅琪顯亦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就系爭事故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應屬可採,是依前開規定,依比例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經減輕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75,963元(計算式:108,519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4年3月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第43頁可稽)翌日即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繳納之裁判費為1,89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75,963元應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