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4 年度營簡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2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滄堯  
被      告  古紘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呂國瑋請求被告賠償時,業已包含訴外人即被害人王聚錪向呂國瑋請求賠償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13年度營簡字第94號判決及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可佐,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之部分。又呂國瑋另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113年度營簡字第120號判決,於該該案審理中,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其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並不爭執,則就原告代呂國瑋賠償與被害人王聚錪新臺幣497,767元部分,被告應負擔165,932元(計算式:497,767元0.3≒165,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49,330元,及免責時即113年11月27日起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以前開置辯,然查呂國瑋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呂國瑋請求項目為醫療費750元、其自身營業損失1,576,488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鑑定費用2,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系爭事故前之價值45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本院113年度營簡字第120號卷宗可佐,呂國瑋上開請求並未包括王聚錪向呂國瑋請求之部分,被告所辯,自無足可採。至被告雖稱希望下次開庭會同保險公司人員到庭,然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事故業經本院113年度營簡字第94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113年度營簡字第120號審理,佐以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本件事證明確,依上開規定,本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況被告於114年3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即可告知保險公司人員此事,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到庭,被告捨此不為,本院礙難僅因被告之要求,而再行言詞辯論程序,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請求被告給付149,330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