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營簡字第32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文仲
上列
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簡字第320 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007 元,及自民國114 年3 月4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計畫書、傷勢諮詢表、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看護收據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仁德牙醫診所醫療
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電子收據、德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衛
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可佐,又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上開事實,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