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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4 年度營簡字第 32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簡字第32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黃文仲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簡字第32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007 元,及自民國114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計畫書、傷勢諮詢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看護收據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仁德牙醫診所醫療
  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電子收據、德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衛
  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可佐,又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