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營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吳松濤
被 告 林文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亦為同法第24條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
被告為原告之客戶,被告因期貨交易而產生超額損失,依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此筆超額損失由原告先行墊付後,
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簽訂分期清償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未依協議償還當期款項,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業已違約,被告應清償未清償之全部即新臺幣103,227元等語,有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
可稽,而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因本協議所生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其間之
法律關係既以系爭協議書約定
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故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至被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聲請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然本院
非為兩造
合意管轄之法院,對
本案亦未取得管轄權,自無從依被告聲請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倘被告仍欲聲請移送,應於本案移送至臺北地院後逕向臺北地院聲請,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