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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4 年度營簡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茜  
訴訟代理人  李寶華  
            吳松濤  
被      告  林文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亦為同法第24條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客戶,被告因期貨交易而產生超額損失,依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此筆超額損失由原告先行墊付後,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簽訂分期清償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未依協議償還當期款項,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業已違約,被告應清償未清償之全部即新臺幣103,227元等語,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而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因本協議所生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其間之法律關係既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故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至被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聲請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然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對本案亦未取得管轄權,自無從依被告聲請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倘被告仍欲聲請移送,應於本案移送至臺北地院後逕向臺北地院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