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營簡字第3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閻家甄即勤富水產蝦苗行
陳勤富
上列
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簡字第329 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6 月10日上午09時4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3,987 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1 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 計算之利
息,
暨自民國114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百
二、被告閻家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24元,及自民國113 年1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可
佐,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