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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4 年度營簡字第 32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簡字第3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郭祐銘  
被      告  閻家甄即勤富水產蝦苗行


            陳勤富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簡字第329 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6 月10日上午09時4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3,987 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1 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 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114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閻家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24元,及自民國113 年1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可
  佐,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