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營簡字第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簡字第3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1日上午09時4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231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8 計算之利息,
暨 自民國11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
,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歷年利率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
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可佐,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