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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4 年度營簡字第 3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簡字第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致遠  
被      告  洪小琳即三博爌肉飯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簡字第3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1日上午09時4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231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3.378 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歷年利率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
  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可佐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