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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4 年度營簡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3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陳冠中  
被      告  鐘炳升(即鐘永發兼鐘炳登之繼承人)



            鐘桂雲(即鐘永發兼鐘炳登之繼承人)


            曾鐘桂蘭(即鐘永發兼鐘炳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鐘永發、鐘炳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鐘炳登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其後未 依約繳款,並於107年1月23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吳氏芝(NGO THI CHUA)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540號准予備查在案,故鐘炳登之繼承人為其兄弟姐妹即被告鐘炳升、鐘桂雲、曾鐘桂蘭。而鐘炳登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482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前於110年間對被告提起清償消費款訴訟,經本院110年營小字第51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鐘炳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鐘炳登積欠原告之債務。又鐘炳登之父即被繼承人鐘永發於103年9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遺產應由被告及鐘炳登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而鐘炳登於繼承系爭遺產後於107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應繼分4分之1)由被告繼承,是系爭遺產現係由被告3人共同繼承及再轉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等應繼份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已經原告為實現債權而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經聲請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3361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執行事件執行系爭遺產,因原告僅就鍾炳登之應繼分部分有強制執行取償之權利,然因被告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確認繼承債務人鍾炳登遺產範圍,致原告無法對債務人鐘炳登繼承取得之上開財產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514號繼續執行紀錄表、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鐘永發及鐘炳登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7年4月17日南院武家慈107年度司繼字第540號公告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7日所登記字第1140101088號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被繼承人鐘永發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7年4月17日南院武家慈107年度司繼字第540號公告、本院111年12月7日南院武111司執妥字第118087號執行命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4年5月15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142123615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營小字第519號民事卷宗、113年司執字第13361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查原告對債務人鐘炳登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未獲清償,鐘炳登死亡,由其兄弟姐妹即被告繼承上開債務,又鐘炳登繼承取得之被繼承人鐘永發所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現亦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被告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鐘炳登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鐘炳登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實均受有分割利益,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鐘炳登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較為公允,爰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種 類
 被繼承人鍾永發所遺之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被告鐘炳升、鐘桂雲、曾鐘桂蘭(被繼承人鍾炳登)
4分之1
(公同共有)
應有部分為被告3人繼承自鐘炳登所得遺產,鍾炳登之債務及上開遺產(即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4分之1)由被告3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而原告已對被告3人取得就鐘炳登遺產求償之權利,維持公同共有即可滿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鍾炳登所留遺產之需求,並無再就鍾炳登遺產分割之必要,故該部分仍由被告3人維持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2
被告鐘炳升
4分之1

3
被告鐘桂雲
4分之1

4
被告曾鐘桂蘭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被告鐘炳升
4分之1
3
被告鐘桂雲
4分之1
4
被告曾鐘桂蘭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