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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4 年度營簡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342號
原      告  紘威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林汽車修理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準用之。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依起訴格式記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起訴狀所記載之訴之聲明「被告應向該維修廠商約定維修之人,索要此筆汽車維修費」等語,亦不具體、明確且無從特定及執行,事實理由中雖有記載113年度司促字第36115號,但並未檢附上開支付命令資料以供證明或釋明,亦無從依該記載確認究係何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及其內容,是原告上開起訴狀就訴請判決內容顯未具體載明訴訟標的內容及其具體原因事實,已經本院以原告起訴程式有欠缺於114年5月1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正明確、特定及可得執行內容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具體原因事實,並提出得釋明上開事實之證據到院,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今仍未補正,亦未加以說明,其起訴內容仍屬不明,亦不合法定程式,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依首開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