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4 年度營簡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35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被      告  林佳慧即林政賢之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7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