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營簡字第38號
原 告 黃美華
被 告 蕭嘉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返還,
乃係依土地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143.98平方公尺,以原告起訴時之該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72,77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143.9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200元=1,372,7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