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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4 年度營簡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39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莊琇甯  
            莊英嘗  
            莊惠閔  
            鍾念真  
            鍾念君  
            莊素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曾煌興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曾煌興訴請分割曾煌興與被告莊琇甯、莊英嘗、莊惠閔、鍾念真、鍾念君、莊素勤繼承取得之繼承人莊石獅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然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案主張其為鍾念君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鍾念君訴請分割鍾念君與曾煌興、莊琇甯、莊英嘗、莊惠閔、鍾念真、莊素勤繼承取得之被繼承人莊石獅所遺包含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在內之遺產,由本院114年度營簡字第380號民事事件受理(且較本件繫屬在先,下稱前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判決分割在案,有前案訴訟卷宗可稽則原告本件訴請代位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業經前案判決分割,又分割之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已得就曾煌興分得之應有部分予以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原告本件訴訟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
編號
遺產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