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營簡字第397號
原 告 方泳中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韋丞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程式且有
當事人不
適格情事,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及證據,並提出
繕本一份: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4,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本件已調解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受有車價折損及代步費之損害,
惟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應提出
準備書狀敘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當之證據),併應提出繕本一份:
1.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上開車輛為訴外人陳昱靜所有,並
非原告所有,故受損害人應為車輛
所有權人陳昱靜,原告何以有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價減損之損害?(原告如未補正
請求權依據或車輛所有權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依現有行照資料,受損害人應為陳昱靜,原告起訴之當事人應有不適格情形)。
2.上開車輛因車禍事故何處受有損害?送至何處修理?修理項目及費用若干?何時修復?應提出車輛詳細損害狀況照片、修復後之照片、詳細估價單、送修資料及車廠交車資料,並提出修理費收據及統一發票。
3.原告請求代步費17,300元之計算明細及依據?並應提出原告有租車必要及有支付租車費之證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