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營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品祐
上列
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簡字第399 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8 月26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966 元,及自民國114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00 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核與其所提出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富邦產險汽(機)車險
理賠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
系爭A 車)、BUA-
7318號(下稱系爭B 車)行車執照、仁翔汽車估價單、統一
發票
可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針對系爭A 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63,580
元,然其中207,080 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 年7 月,
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6 月13日,已使用3 年0 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832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7,080÷(4+1) ≒41,41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07,080-41,416)×1/4×(
3+0/12)≒124,24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7,080 -124,248
=82,832】。據此,原告針對系爭A 車得向被告請求139,33
2 元(零件82,832元+工資56,500元=139,332 元),逾此
四、原告針對系爭B 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9,802元
,然其中5,002 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
。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6 月出廠,於112
年6 月13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 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
復費用為834 元【計算式:5,002 元÷ (5 年+1 )≒834
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針對系爭B 車得向被告請
求25,634元(零件834 元+工資24,800元=25,634元),逾
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得請求被告給付164,966 元,及自114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