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營簡字第41號
原 告 趙清海
被 告 林燕鼐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燕鼐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號、16建號上之違建鐵皮包角、排水槽、違建基座、鐵皮牆、電線拆除,並將原告
住所的承重柱及牆面
回復原狀還給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請求被告為
上開拆除內容及承重柱及牆面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定之,
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如詳細鑑價報告或估價單等)證明被告拆除上開
地上物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金額為何,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檢附鑑價報告估價單證明),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陳報,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