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41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歐榮山
周室君
歐智茗即黃智茗即黃志明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歐清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原告之債務人歐榮山與被告周室君、歐智茗、歐清得應就被繼承人歐清榮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編號5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原告之債務人歐榮山與被告周室君、歐智茗、歐清得
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歐清榮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時原列歐榮山、周○○、歐○○、黃○○為被告,代位歐榮山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土地,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具狀補正
上開被告周○○、歐○○、黃○○之完整姓名為周室君、歐清得、歐智茗即黃智茗即黃志明(下稱被告周室君等3人),114年5月13日具狀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編號6之遺產(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土地合稱
系爭遺產)、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末於114年6月10日撤回其請求分割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請求。核原告追加、撤回請求分割之標的,要屬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補正被告周室君等3人之完整姓名部分,則僅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
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歐榮山、周室君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歐榮山積欠原告新臺幣109,78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對其聲請
強制執行無果,已取得
債權憑證在案。又歐清榮於97年7月1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為遺產,由被告歐榮山、周室君、歐清得及訴外人歐美娥繼承,歐美娥
復於106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歐智茗,系爭遺產為被告歐榮山、周室君等3人共同繼承,
渠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然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被告歐榮山、周室君等3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
拍賣,妨礙原告對被告歐榮山強制執行,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事,
惟被告歐榮山、周室君等3人
迄未就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編號5土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242條、
第759條、第1164條代位歐榮山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後,將系爭遺產
予以分割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
歐榮山與被告周室君等3人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歐榮山與被告周室君等3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歐清得、歐智茗: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歐榮山、周室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3月13日96年度執字第6955號
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歐清榮、歐美娥
繼承系統表、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4月10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42104400號函檢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
可證,而被告歐清得、歐智茗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歐榮山、周室君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
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
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91年度
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查原告提起本訴,既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歐榮山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行使被告歐榮山對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周室君等3人之
遺產分割請求權,自不應列被告歐榮山為共同被告,是原告就被告歐榮山部分之起訴,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
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
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歐榮山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
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狀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
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被告歐榮山既已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歐榮山請求分割被告歐榮山與被告周室君等3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係歐清榮遺產,現仍登記歐清榮之名義,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按,而被告歐榮山、周室君等3人均為歐清榮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代位被告歐榮山請求被告歐榮山與被告周室君等3人應就歐清榮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就本件分割方法,係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被告歐榮山、周室君等3人分別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歐榮山、周室君等3人分別共有,始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歐榮山、周室君等3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即被告歐榮山、周室君等3人應繼分比例均為4分之1,然被告周室君為歐清榮之配偶,被告歐榮山、歐清得及被告歐智茗之被繼承人歐美娥為歐清榮之兄弟姊妹,依民法第1144條第2款規定,此時歐清榮之配偶即被告周室君既係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共同繼承,被告周室君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1/2,而被告歐榮山、歐美娥(繼承人為被告歐智茗)、被告歐清得之應繼分比例為各1/6【計算式:(1-(配偶之應繼分1/2)÷3人=1/6】為是,附此敘明。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第759條、第1164條,代位被告歐榮山請求將歐清榮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為遺產登記,並將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就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部分而言,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告歐榮山、周室君等3人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認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
依職權併為
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
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乃屬
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為不適於執行者,本院爰不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