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42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泰安
被 告 賴佳慶即冠軍水果
蔡錦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8,06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佳慶即冠軍水果(下稱賴佳慶)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蔡錦惠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7年11月16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
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賴佳慶僅依約繳款至114年4月16日,即未再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14年5月19日以被告賴佳慶存款5,060元抵充計算至114年5月15日之利息520元及本金4,540元後,被告尚積欠本金358,061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之遲延利息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契約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放款全戶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而
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賴佳慶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蔡錦惠為
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賴佳慶負
連帶清償之責。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