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4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滄堯
被 告 謝曜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5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1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4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4日2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民安里市道176線公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176線公路13.8公里西向車道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方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榮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交由訴外人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桐汽車公司)維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155,451元(零件119,225元、工資36,226元),有大桐汽車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乙紙
可證,原告已依約賠付
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原告同意就
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部分107,298元不予請求,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48,153元(計算式: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11,927元+36,226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55,451元(零件119,225元、工資36,22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上開修復費用中,
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後金額為11,927元,加上工資36,226元,合計48,153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大桐汽車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受損位置修復後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憑,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在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55,451元,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1,927元,加上工資36,226元,合計48,153元等情,已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得代位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48,153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4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第75頁
可稽,經10日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繳納之裁判費為2,28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48,153元應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