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446號
原 告 徐大堯即徐大軺
被 告 鍾瑞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於民國11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64,819元,嗣因重新核算,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661,512元,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晚間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區道318線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市道176線交岔(原告民事
起訴狀誤載為交叉)路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與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市道176線南往北方向通過該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Galeazzi's氏閉鎖性骨折、其他特定顱內損傷
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伴有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103,530元:
原告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03,530元。
⒉看護費120,000元:
原告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有2個月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請求以半日看護計算之看護費120,000元(每日2,000元×60日)。
⒊工作損失132,000元:
原告系爭事故前為工讀生,每月薪資22,000元,因傷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32,000元(每月薪資22,000元×6個月)。
⒋勞動能力減損167,107元:
原告00年0月間出生,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2%,自115年1月13日接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起至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167,107元。
⒌財物損失(系爭車輛修理費35,775元、安全帽3,100元):
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及配戴之安全帽均因系爭事故受損,系爭車輛預估修理費為143,1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僅請求35,775元,安全帽則請求3,100元。
原告遭受撞擊受到驚嚇,痛苦不
堪,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原告當時視線被左前方之車輛阻礙,無從閃避,然對於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駕車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無意見,而原告雖有肇事原因,然未必即對系爭事故有責任。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5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答辯略以:
本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原告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無意見。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有過失,但原告車速過快,亦有疏失,兩造之肇責比例由法院認定。對於原告告各項賠償請求,伊同意賠償醫療費103,530元、住院看護費26,0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35,775元及安全帽3,100元,其餘均有爭執,並表示意見如下: ㈠看護費:
對於原告提出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不爭執,除同意賠償之住院看護費外,原告仍需提出單據證明受有損害。
㈡工作損失132,000元:
伊同意由本院職權調閱原告財產所得資料,並比例計算原告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數額。
㈢勞動能力減損167,10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請求本院依法判決。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4年度交簡字第93號刑事案卷核閱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被告未禮讓原告車輛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及騎乘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行車疏失,顯與原告體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二者間有
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㈢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提出相符之麻豆新樓醫院醫藥費收據、麻豆翔美雪花冰城、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捷安車業估價單、訂單查詢等件為憑,並經被告核對後,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103,530元、住院看護費26,000元、機車修復費用35,775元及安全帽費用3,100元,此有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合計168,405元(醫療費103,530元+住院看護費26,000元+機車35,775元+安全帽3,100元=168,40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兩造有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本院分論如下:
⒈看護費逾2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住院及出院後2個月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請求賠償看護費120,000元乙節,被告僅願賠償住院13日之看護費用26,000元,其餘拒絕賠償。茲經本院審閱原告提出開立日期為113年8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
本案卷第39頁),醫師醫囑記載「因病情需要宜有看護協助照顧2個月」,
核與上開主張需人照護期間相符。及原告主張半日看護費用2,000元,亦與本院查詢麻豆新樓醫院看護收費標準相當,故原告請求賠償住院及出院合計60日之看護費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工作收入減少損失132,000元:
原告主張因傷無法工作,需休養6個月,以每月薪資22,000元計算,請求賠償收入減少之損失132,000元,被告則質疑原告為學生,非全職工作,及其提出每月薪資不合理
云云。本院審視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因病情需要宜休養復健期6個月勿從事勞動工作以利病情」,核與原告主張之休養期間相符,可認原告合理休養期間為6個月。及原告為學生,利用課暇之餘兼職工作,因系爭事故身體受傷,休養期間無法打工,必然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失,自得請求賠償收入減少之損失。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員工薪資表,輔以本院調閱其勞保紀錄,可信其於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加油站)工作,每月薪資可達22,000元之事實無誤,至於冰城打工之薪資證明,並無相符之勞保投保紀錄,及僅記載3月份薪資,不具參考價值,難以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休養期間之工作收入減少損失132,000元,認屬合理,
予以准許。
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車禍所受傷害,造成勞動力減損,經法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減損程度為2%,同意以鑑定時之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9,500元計算,請求賠償勞動力減損之損失167,107元乙節,被告對於上開鑑定之勞動力減損程度,並無爭執。至於原告因勞動力減損所受損害,同意由法院認定。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鑑定,勞動力減損2%,此有成大醫院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要可認定。本院以上開勞動力減損程度、鑑定時之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9,500元,並自原告前往醫院鑑定日期計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43年11月又22日之工作期間,及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減損金額為167,107元(計算式詳卷),兩造對此均無意見,故原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67,107元,亦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鋼板骨釘內固定及拔除手術。復需休養、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惟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僅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無過高,應予准許。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為醫療費用103,53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機車修復費用35,775元、安全帽費用3,100元、工作收入減少損失132,000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失167,107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661,512元。
五、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事故,被告固坦承有行車疏失,但抗辯原告車速過快,亦有疏失。原告則否認有行車疏失。茲經本院檢視系爭事故相關肇事資料,並勘驗176縣道與318縣道之光碟影像,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176縣道南往北直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318縣道由北往南方向,左轉至176縣道,兩車於路口發生碰撞。則依道路交通管理之相關規定,被告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卻未禮讓,應為肇事主因。原告為直行車,但影像顯示車速甚快,而無減速或閃避跡象,可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狀,為肇事次因。以兩造之肇事情狀,認由被告負擔六成肇事責任,原告負擔四成
肇事責任,應屬公允。故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96,907元【計算式661,512×60%=396,907.2,四捨五入】。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661,512元。又因系爭事故原告亦有肇事因素,應 依上開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及原告
迄未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不須扣減賠償金額,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96,90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6,907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由原告繳納裁判費18,699元,
復於訴訟中繳納鑑定費,但其未提出相關繳費單據,難以核定訴訟費用額,故依兩造勝敗程度
諭知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併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即可,無諭知其供擔保之必要。及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