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營簡字第46號
原 告 蔡慶祥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中傑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
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9號裁定移送前來。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慶祥新臺幣(下同)406,476元,
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
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被害人身體之行為所致財產或
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機車維修費用18,583元,此部分得視為原告就物品損害部分為訴之追加,此部分追加請求應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此部分之訴,庭
期日僅就原告身體受傷所請求之醫藥費、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及
精神慰撫金等為審理,特此裁定。
二、原告如確定追加機車、安全帽等物品毀損部分之請求,應舉證證明原告為車號000-000號機車
所有權人,及該機車因車禍毀損之證據資料,故應提出該機車之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機車受損位置修復後照片、和安機車行分列工資及零件明細之估價單(
起訴狀所附估價單未載明何項為工資、零件費用)、支出維修費用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等證據資料,並均提出
繕本一份,由本院送達被告答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