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營簡字第47號
原 告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蔡俊義即新奇立企業社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356元,應繳
裁判費2,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260元。
㈡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一份,敘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據:
1.原告主張被告積欠257,356元係如何計算得出?應依合約內容指明係何時至何時之何費用及其計算明細,並提出相對應之證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