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4 年度營簡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4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被      告  莊婷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貳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查被告尚餘新台幣(下同)79,31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核貸金額500,000元。被告自核貸日起至起訴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285,455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之違約金。及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未清償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向原告清償借款。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債務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316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5,455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9計算之利息,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
  我從來沒有去過台新借款,我也沒有刷過台新銀行的信用卡,但有辦過台新的大潤發聯名卡。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簽名不是我簽的,另外關於我個人的資料(工作、小學)也不正確。我在環保局任職。我開台新銀行的帳戶是跟保誠人壽買美金,對於帳戶有無匯入50萬元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繳納貸款,也沒有收到銀行給我的繳款資料。我從未收到催收紀錄。原告應該提出錄音證明。 
三、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公司申辦國泰航空聯名卡及信用貸款,因逾期未清償,故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帳單、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申辦國泰航空聯名卡信用卡及向原告借款,辯稱:信用卡申請書並其簽名,且申請書關於其工作及學校資料,不正確。借款部分,伊都沒有收到帳單或是催繳通知,伊不知道。銀行跟我催收時,我說我沒有借,他叫我去報案,我也去佳里分局兩次,但是沒有立案等語。是本件爭執事項為被告有無向原告申辦國泰航空聯名卡及信用貸款?
 ㈡經查,本院於114年8月5日辯論期日提示大潤發聯名卡申請書,被告陳稱:這個名字不是我的,卡是在我身上。卡片是在大潤發申辦的,我去大潤發消費都是拿那一張卡等語,並當庭提示其持有之大潤發聯名卡供核。於114年9月23日辯論期日,本院再提示同一紙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仍坦承有申辦信用卡之事實,僅陳稱:關於我的工作是不正確的,我在環保局任職,到職時間為85年8月21日(按申請書記載任職期間為85年6月)。由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已坦承申辦大潤發聯名卡之事實,並當庭提出其持有之大潤發聯名卡供核,可認有申辦大潤發聯名卡信用卡之事實無誤。至於申請書上記載到職時間,雖與被告提出之證明書不符,非無可能因印象模糊而為誤載,無足影響兩造間大潤發聯名卡使用契約之成立。
 ㈢至於本件爭議之國泰航空聯名卡,原告於114年9月23日辯論期日說明:被告係於同一紙申請書,同時申辦國泰航空聯名卡及大潤發聯名卡等語。被告改口否認簽名之真正,及陳稱關於其個人資料也不正確云云。但經本院比對該紙信用卡申請書關於被告之簽名(本案卷第141頁),運筆、轉折及筆劃順序,與原告提出被告於該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之簽名相符(本案卷第181頁)。再檢視該紙信用卡申請書(本案卷第99頁),勾選申辦之信用卡種類,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及依本院上開之認定,被告確有申辦大潤發聯名卡之事實,就同一紙信用卡申請書,自無從割裂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同時申辦大潤發聯名卡及國泰航空聯名卡,兩造間就國泰航空聯名卡,有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應可採信。 
 ㈣承上,被告以一紙申請書申辦國泰航空聯名卡及大潤發聯名卡,自應依信用卡約定書,對於二紙信用卡之消費負清償之責。茲據原告主張被告申辦之國泰航空聯名卡,未遵期清償,尚積欠消費款79,316元,並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為據。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316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利用網路線上申辦信用貸款50萬元,經催告,逾期未清償,尚積欠本金285,455元乙節,則提出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及電催紀錄為據。被告否認有申辦貸款及收到繳款通知。再查,本件信用貸款,雖原告係匯入被告於該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帳戶。但金融機構對於線上申請貸款,均以傳送驗證碼方式確認申請人身分,再依提供之帳戶撥款。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辯論期日詢問本件信用貸款傳送之驗證碼門號?原告陳稱:0000000000。被告一開始提供的門號是0000000000,後來有提供上開聯絡電話,所以之後簡訊通知及催繳都是0988這個門號,當時是透過信用卡客服變更的等語。被告則當庭否認有以電話申請異動個人資料。茲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為「黃寶逸」(本案卷第203頁),並非原告。再經本院檢送原告提供被告通知異動帳單住址及連絡電話之電話錄音檔案,及被告當庭念誦氣象之錄音檔案,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於115年1月30日函覆略以:錄音品質不佳、清晰之不同字音數量不足,無法進行聲紋比對。是以,本件爭議之信用貸款,雖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開立之銀行帳戶,但原告傳送認證碼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被告所申辦,復無法證明被告有申請異動住址及連絡電話之事實,不能排除該帳戶係提供予第三人使用,尚難據此認定本件信用貸款為被告所申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85,455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認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無足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認無調查及論述必要。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1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