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營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欽發
上列
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簡字第493 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8 月19日上午11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00 元,及自民國114 年6 月22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0 元,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20,000 元,然其中
368,400 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按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
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8 月出廠,於113 年2 月
3 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 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
為61,400元【計算式:368,400 元÷ (5 年+1 )=61,400
元】。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13,000 元(零件61,400元
+工資51,600元=113,000 元)。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主文
第1 項之金額、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
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