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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4 年度營簡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51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陳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5,21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68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13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5,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北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道311.1公里處時,因操作不當之過失,撞擊同向行駛於中間車道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藍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系爭車輛因而失控在車道上轉再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經送請匯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勝汽車公司)估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23,285元(其中零件費用1,335,518元、工資費用187,767元),有匯勝汽車公司估價單1紙(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該維修費用過高,修復顯有重大困難,且無維修實益,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報廢後之全損金額1,694,42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後所得價金62,000元後,原告得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32,420元(1,694,420元-6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匯勝汽車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原告公司車險保單查詢、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查詢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系爭事故之道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時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維修費用過高,無維修實益,故將系爭車輛報廢,並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1,694,42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價金62,000元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為1,694,420元等語,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對系爭車輛受損之加害人即被告未必有利,原告取得保險代位之權利僅代被保險人行使對第三人之債權,第三人並非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保險契約之拘束是以,原告主張以保險契約內所約定事故保額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要屬無據,並非可採。本院認為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是依原告提出匯勝汽車公司估價單記載,經估價修理費用合計1,523,285元(其中零件費用1,335,518元、工資費用187,767元),足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倘以金錢賠償,亦有市價(修理費用)可為遵循,而上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1,335,518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即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10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車禍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為1年10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7,44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35,518÷(5+1)≒222,5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35,518-222,586) ×1/5×(1+10/12)≒408,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35,518-408,075=927,443】,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927,443元,再加計工資費用187,767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115,210元(927,443元+187,767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632,420元予被保險人,有理算書附卷可參,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115,21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5,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4年6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4年6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第81頁可稽)即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