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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4 年度營簡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5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致遠  
被      告  王騰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75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9日至119年11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於每月29日還款,借款人符合政府補貼者,依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為0利率,若積欠貸款本息達6個月者,自事實發生日起終止利息之補貼,改按第4條之借款利率即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借款後自114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尚積欠本金404,752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295(即中華郵政114年3月間之定儲利率1.72%+0.575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貸款分類表、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